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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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管理机制的改革,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项目管理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1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以及某些投资额大且竞争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基本程序:临时成立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招标邀请书,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汀合同。
第五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要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原则上由县级负责组织,土建工程跨县(市)的,由地(市)级负责组织;土建工程跨地(市)的和进口仪器设备的采购,由省级负责组织;水利骨干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水利部门和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七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已经批复;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3.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4.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5.具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七条二、三、四款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较大的土建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项目和工程监理,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小型土建工程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物资设备采购也可以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县级以上的相应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定书面协议。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提供以下服务: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招标,监督合同的执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名称;
3.招标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4.评标方法和标准;
5.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或资信证明文件;
6.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7.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8.合同的主要条款。
评标方法和标准由省级农发办制订。
土建工程项目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中应包括项目的标底。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制订,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和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特点,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招标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应根据不同类项目的需要,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国家农发办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名称;
3.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5.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6.其它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需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标人(简称“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
1.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人概况;
3.属于土建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的,应提供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4.属于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的,应提供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5.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开启并退回。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截止日期前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全部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大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目标及其它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和盖早。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占三分之二。
依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评标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产生,可以采取随机油取的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直接确定。专家委员必须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高级职称。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书无效:
1.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2.投标文件印刷质量不好、字迹模糊;
3.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4.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的评标,采用综合评标法。
土建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的评标,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分析;
2.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3,推荐满足招标项目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4.对投标文件的书面修改意见;
5.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标,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后15天内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据此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招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相互窜通调整中标内容和标底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存在隐瞒招标真实情况、串通某一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索贿受贿、泄露有关评标情况、任意终止招标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人3年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礼金或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发办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3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