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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10-16     来源: 井冈山报     作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国农办[2004]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大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规定,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受县级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监理委托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格或监理能力的单位。

  有监理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一定次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有监理能力的单位是指有相关专业技术力量的法人,其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有承担同类工程的建设监理或质量监督工作经验,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监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中,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项工程纳入监理范围,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等,可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或者委托具有监理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监理。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监理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

  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当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

  定期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

  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

  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九条  实施监理前,监理委托单位应将选定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并报上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应进行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进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具备监理资格的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具备监理能力的非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成立项目工程监理小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经营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面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国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农发机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监理费的支付实行县级报财制。报账时,应按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家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